梁细如涉嫌挪用资金罪一案的法律思考

2019-04-10 15:16:22247

案情简介

梁细如在担任芦淞区龙泉村主任期间,于2013年6月19日、2013年6月29日,两次批准同意将村集体所有的资金共计20万元借给本村村民刘卫彪使用,2014年3月19日梁细如垫付了20万元到龙泉村账户替刘卫彪偿还了该笔债务,其后易维斯(现任村长)又替刘卫彪将这20万元偿还给了梁细如。刘卫彪借款经过为:2013年6月19日、2013年6月29日,刘卫彪到龙泉村财务室领取借据两份,刘卫彪在借据上填写好借款金额并签名后,梁细如在借据上注明“同意借支”四个字,刘卫彪然后持借据找龙泉村出纳陈建辉开出了金额分别为10万元的两份支票,然后由龙泉村会计易慧敏在支票上加盖龙泉村财务专用章。另外还有两个事实值得注意的就是:1、给刘卫彪开支票的龙泉村出纳陈建辉当时正担任龙泉村委会委员,而刘卫彪正担任龙泉村财务监督小组成员一职;2、梁细如在刘卫彪借据上签上“同意借支”四个字后,刘卫彪自己持借据直接到龙泉村财务室办理了借款手续。期间梁细如没有另外给村财务室打招呼,也没有另行给村财务室作出指示。

律师的观点

株洲市芦淞区检察院指控梁细如犯有挪用资金罪,我作为梁细如的辩护人,通过仔细分析证据材料,并认真研究了刑法相关规定。我认为梁细如在本案中没有犯罪事实,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一、梁细如不具备挪用资金罪的犯罪客观构成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法释〔2000〕22号)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本人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或者挪用人以个人名义将所挪用的资金借给其他自然人和单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因此,如要认定梁细如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必须是梁细如以自己的名义将龙泉村的20万元借给刘卫彪。但在本案中,梁细如只是代表龙泉村委会实施了“批准同意借款”的这一职务行为,梁细如没有将龙泉村的这20万元以自己的名义借给刘卫彪,所有的借款手续全部是走的正常的财务审批程序,通过了村上的出纳和会计。因此,刘卫彪与龙泉村委会之间为民间借贷关系,刘卫彪与梁细如之间并无借贷关系。梁细如的行为不符合“高法〔2000〕22号”司法解释规定的挪用资金罪的客观犯罪构成要件。

二、本案的发生正值龙泉村委会选举,本案的发生很可能是梁细如的竞争对手意图通过这种方式达到自己竞选村主任的目的。从本案证据来看,有如下证据明显是伪证:

1、本案证人游×华、王×光、彭×鸿均高度一致的证明:“梁细如同意将20万元借给刘卫彪一事村支两委没一个人知道,到2014年1月份村民财务监督小组查账时才发现这个事情”。很明显这是做伪证,因为给刘卫彪开支票的陈建辉身份就是龙泉村委会委员,同时还是龙泉村党支部委员,借款人刘卫彪是龙泉村财务监督小组组长,又怎么会“梁细如同意将20万元借给刘卫彪一事村委会成员没一个人知道呢”?指控梁证人游×华、王×光、彭×鸿不仅做伪证,而且从这三人高度保持一致说辞中还可以看出,游×华、王×光、彭×鸿三人是串通作伪证。

2、控方证据有一份时间为2011年6月11日上午九点的会议纪要,这份会议纪要明显是伪证,这份会议纪要不仅参会人员没有一个人签名,而且会议纪要提到“2011年6月11日刘卫彪就提出向村里借钱,但村支两委不同意”,难道2011年6月份龙泉村召开村支两委会议时,就已经预见到两年以后刘卫彪会要向村里借钱吗?庭审中梁细如、陈建辉均证明刘卫彪第一次向村里提出借钱的时间是2013年,也就是说2011年刘卫彪根本没提出过向村里借钱,这份2011年的会议纪要明显是报案人为了陷害梁细如事后炮制的伪证,而且作伪证的手法低劣。还有陈建辉的庭审证词,陈建辉庭审中的证词反复较大,陈建辉首先称刘卫彪第一次向村里提出借钱是2013年6月份,事后又改口称不知情。而控方的这份2011年的会议纪要体现当时参会人员就有陈建辉,既然陈建辉当时参加了会议又怎么会不知情呢?

3、本案还存在如下诸多疑点:1庭审中证人陈建辉以及梁细如本人也提到,龙泉村支两委班子运转正常,能对梁细如形成有效监督。而且根据陈建辉在公安机关的口供可以证明,陈建辉作为村支两委班子成员,分管资金的进出。那么辩护人要说明的是:在一个存在有效监督、且村支两委班子运转正常的情况下,如果不经过村支两委班子同意,仅凭梁细如一个人的签名,刘卫彪能够将20万元借出来吗?恐怕连陈建辉这一关也过不了吧?2刘卫彪作为村财务监督小组组长,而且据刘卫彪在公安机关的口供,刘卫彪称自己是明知村里不同意借钱给个人这一制度的,作为村财务监督小组组长的刘卫彪为何还要明知故犯呢?

三、如果梁细如构成挪用资金罪,那么陈建辉、易慧敏、刘卫彪就是共同犯罪。上面提到,陈建辉既然明知村里不准借钱给个人,而且自己又同时是村支两委委员,陈建辉完全有权拒绝给刘卫彪开具支票。还有会计易慧敏,虽然不是村支两委班子成员,但从易慧敏的口供可以看出她也是明知村里不准借钱给个人的,既然村出纳和会计都是明知的,他们就应该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拒绝支付。正是因为易慧敏陈建辉的协助,刘卫彪才得以顺利的把钱借出来。还有刘卫彪,其身份是村财务监督小组组长,这本身就是职务便利。如果仅仅只追究梁细如一个人的刑事责任,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何以体现!

案件处理结果     

至本文发表之日,梁细如已被法院释放。

律师解说

挪用资金罪与贪污罪、职务侵占罪最主要的区别就是前者无非法占有的故意,后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前者侵害的是单位对资金的正常使用权,后者侵害的是单位对财物的所有权。挪用资金罪我认为最难界定的就是客观犯罪行为,究竟何种行为属于挪用资金罪?批准同意借款给他人的行为算不算挪用?我们只有把握法律的立法本意,才能做到不枉不纵。我个人认为,批准同意将单位款项借给他人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挪用资金罪,理由是:构成“挪用资金罪”应包含两个连续发生的行为,首先,挪用人必须将资金控制在自己手中,其次在进行使用、或给他人使用、或借给他人。如果缺乏前一个环节,也就是说单位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在没有将单位资金控制在自己名下的情况下,而是直接以单位名义将资金借给他人,那么就不应构成挪用资金罪。关于这一点法释〔2000〕22号司法解释说得很清楚了。批准同意将单位款项借给他人的行为不应构成挪用资金罪,首先,批准人没有将资金首先控制在自己名下,此时借款人是直接与单位形成借贷法律关系,而不是与批准同意借款的人建立借贷关系。其次,批准同意借款人他仅仅只是代表单位履行职责,他即便签署“批准同意借款”,并非必然会导致借款事实的发生,因为此时还仅仅只有批准同意借款人一人的意见,并不代表单位其他负责人的意见,那么此时起决定性作用的就是具体经办人了,比如单位会记或出纳,此时单位具体经办人就有法定义务去请示其他负责人。如果具体经办人没有请示单位其他负责人,仅凭批准同意借款人一个人的签名而将款项借给他人,如果这种借款是非法的话,责任应由具体经办人承担,而不应由批准同意借款人承担。

 

律师:张大非

(2014年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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